业主维权,房产继承,遗嘱继承
一、案情介绍秦老爷子在村子里有一处房屋,前妻朱某去世后,其与马某再婚,秦老爷子有一个养子秦江,修建完毕后秦老爷子和其妻子一直居住在内,1992年办证时登记在秦老爷子名下,2015年该区域开始征收拆迁,拆迁开始后,由秦老爷子自诉,冉某执笔书写遗嘱,遗嘱中,其将该房屋处分给了马某。年底,马某作为户主与石柱县征拆中心达成《拆迁补偿及产权调换安置协议》,约定采取产权调换且不补差价,安置了一大一下两套商品房。
秦江认为,安置房他也有份,因为秦老爷子的这份遗嘱的形式不合法,因此无效。同时,被拆迁房屋是整个大家庭的共同财产,应当先分割后再按照法定继承处理。
双方诉至法院,马某在诉讼中提出,关于朱某被继承部分已经超过20年的最长诉讼时效,秦江作为继承人不能再主张权利了。
二、争议焦点(一)这份遗嘱是不是有效?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从该条规定来看,不管是自书遗嘱还是代书遗嘱,遗嘱人本人都需要签名;但自书遗嘱要求遗嘱人亲笔书写遗嘱内容,而代书遗嘱由其中一个见证人代为书写遗嘱内容。本案中,遗嘱的内容是冉某书写,因此其性质为代书遗嘱而非自书遗嘱。
由于该遗嘱只有冉某一名执笔人和见证人,没有其他见证人,不符合代书遗嘱要求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见证人的法定要求,因此该份遗嘱是无效的。不能够根据该遗嘱对房屋进行分割。
- (二)该房屋能否认定为家庭共同财产?
- 秦江认为被拆迁房屋是当时其于妻子协助父亲共同修建的,应认定为家庭共同财产。但是由于房子修建完毕后,秦老爷子就与秦江分家居住,家庭成员内部已经进行了分家分产,况且在92年办证时,该房屋已经登记给了秦老爷子因此,该房屋应认定为秦老爷子和朱某的夫妻共同财产。(三)关于朱某的遗产部分是否丧失诉讼时效?
虽然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规定了遗产继承的最长诉讼时效为20年。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继承法》司法解释的的规定,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未明确表示放弃继承的,视为接受继承,遗产未分割的,即为共同共有。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延长均适用民法总则的有关规定。在共同共有状态下,法定继承人可随时主张权利,无诉讼时效限制。
根据继承法的规定,法定继承人未作出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视为接受继承,而且接受继承并不以分割被继承财产为要件,秦江作为朱某死亡后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并未声明要放弃继承,那么朱某的遗产部分应当转化为所有合法遗产继承人共同共有,而对共有财产的分割,无诉讼时效限制。
因此,马某认为超过20年最长诉讼时效的观点依法不能成立。
三、律师解析一、什么样的遗嘱是有效的?按照遗嘱书写主体是否为遗嘱人本人,遗嘱可分为自书遗嘱和代书遗嘱。
法律对代书遗嘱规定了严格的形式要件,其原因主要是因为遗嘱是立遗嘱人对其财产的终意处分,且在其死后才能得以执行,因此,为了确保其真实性和严肃性,法律有必要对遗嘱设以严格的要式性要求,来最大限度地防止他人伪造、篡改遗嘱内容。
并且继承法对于代书遗嘱的形式要件虽然严格,但是并非苛刻,立遗嘱人并不需要付出太大代价即可以实现,只须找到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的人来见证,并由其中一人代书即可。如果这一相对简单的形式要求都无法满足,遗嘱的真实性和客观性就不易得到保证。
因此,代书遗嘱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才能认定有效。
二、本案中的房屋份额怎么分割?由于本案中的遗嘱是无效的,应当按照法定继承的规定对遗产份额进行分割。
首先,朱某1994年死亡,其产权份额由她的法定继承人,即秦老爷子和秦江享有。该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秦老爷子经继承后享有该房屋四分之三的份额。
其次,秦老爷子死亡时第一顺序继承人为秦江、马某。秦江的妻子不是第一顺序继承人,不能享有继承份额。因此,秦老爷子对该房屋享有的四分之三的份额由秦某和马某各继承二分之一。
综上,该房屋由秦江享有八分之五的份额,马某享有八分之三的份额。
由于被拆迁房屋在征收拆迁中已经依法被拆除,因此该遗产转化为马某签订的拆迁协议中的两套安置房并进行分割。
三、20年的民事诉讼时效在什么情况下适用?民法总则规定,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但是需要注意的是,不是所有请求权都适用该条规定,如涉及侵权行为、物权行为,被侵权人请求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不动产权利人请求返还财产,或者请求支付抚养费、赡养费或者扶养费的,都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也就是说,没有时间限制。
四、判决结果由于遗产分割应当依据有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不损害遗产效用的原则进行,最终法院根据继承的份额判决:1.大套安置房由马某继承享有,小套安置房由秦某继承享有;2.秦江应补给马某房款35538.75元。
原文作者:王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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